說明:
一、復貴府93年4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30072369號函。
二、按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昇降設備為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7條所明定。另查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同法第28條第2款已有明文。本案若屬首揭所稱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昇降設備,自應依法申請雜項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