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復貴公司93年3月29日(93)大奧高字第(022)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另同法第95條之2明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合先敘明。
三、貴公司函詢之「○○實業有限公司」,經查尚未申請登記專業廠商,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請就個案事實檢具具體資料,逕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