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函 104.08.17.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2808號
說明:案經本部營建署104年7月6日邀集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共同研商,獲致結論詳如本部營建署104年7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042911258號函會議紀錄。
<<會議紀錄>>
結論:
一、有關昇降機道之遮煙性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規定,計有第1項「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第2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及「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三種方式,其中第2項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或非防火設備,本部皆已認可通過三家以上具遮煙性能之產品,應依規定辦理。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1項及第203條第1 項「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規定如下:
(一)所稱之防火設備可分為單一設備兼具防火及遮煙性能者,與複合設備組合後具防火及遮煙性能者兩種型式,如圖一、二所示。
(二)複合型防火設備之防火性能組件及遮煙性能組件,得依其性能分別申請評定及認可,並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同時檢附其各組件之認可文件。
(三)該防火設備若為常時開放式,應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但應以人員能即時安全疏散為原則,且經開啟後應能自動關閉。